U公司诉称:2011年9月8日U公司向沧州某制造公司发出订单,购买共计123吨的无缝钢管(实际交付的货物为117036.98千克)。沧州某制造公司在收到订单后,于2011年9月14日向U公司发出形式发票,对货物种类、型号、质量、价款等进行了约定。2011年10月26日沧州某制造公司依照实际装运数量向U公司发出商业发票,货值72289.23欧元。U公司付清全部款项。货物运抵克罗地亚后,经检验交付的货物为焊接钢制管。U公司遂向沧州某制造公司提出损失赔偿,但沧州某制造公司一直拖延不予解决。U公司认为沧州某制造公司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解除双方之间无缝钢管买卖合同,并返还U公司已交付的合同款72289.23欧元,合计人民币638878元。同时判令沧州某制造公司支付U公司鉴定费、翻译费、公证、认证费用及本案诉讼费。
沧州某制造公司辩称:第一,双方之间合同关系的确立及合同的履行均是在2011年,U公司于2014年1月15日起诉,其间从未与沧州某制造公司针对合同的履行情况做过任何接触、商议,其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第二,U公司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沧州某制造企业来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上的问题。首先,沧州某制造公司出售的货物已经于2011年11月9日在新港海关顺利报关,这已经充分说明沧州某制造企业来提供的货物是合格的。沧州某制造公司出售的货物(73049000无缝管)系需要实施法定检验的商品,如沧州某制造公司出售的货物不合格,那么该批货物根本没办法报关通关;其次,U公司所提供的产品质量检验报告系其单方委托而进行,并且该机构系境外注册的民间检验机构,其所出具的检测报告无法达到U公司的证明目的。请求驳回U公司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U公司通过形式发票及商业发票的形式与沧州某制造公司达成买卖协议,约定U公司购买碳钢无缝钢管,总重量为123吨、总价款为93373.56欧元,货物从中国新港装运至克罗地亚的里耶卡,未就检验条款进行约定。同年10月26日,沧州某制造公司开具《商业发票》与《装箱单》,载明货物总件数、总重量,并明确载明装运的集装箱号。
11月9日,沧州某制造公司委托报关行持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天津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以下简称天津检验检疫局)出具的《出境货物通关单》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天津新港海关(以下简称天津海关)申报上述货物出口。该《出境货物通关单》载明的货物名称为“无缝管”、申报总值为93373.56欧元、数量为6694支、总重量为123000千克(即123吨)。
沧州某制造公司发货后,U公司于当年11月28日向沧州某制造公司支付了全部货款。涉案货物于12月底抵达目的港。U公司认为货物非无缝钢管,并在2012年4月17日至21日期间,通过邮件多次与使用沧州某制造企业内部邮箱的“maxwell”协商涉案货物后续处理问题。因双方协商未果,U公司将钢管送交SGS艾德里卡亚有限公司进行了检测。检验结论认定被检测的货物为有缝钢管,不符合无缝钢管的标准。该《检测报告》检测的钢管所对应的炉号、尺寸、重量等与《商业发票》完全一致。沧州某制造公司认为该《检验报告》系其单方委托而进行,并且该机构系境外注册的民间检验机构,其所出具的检测报告无法达到U公司的证明目的。同时,沧州某制造公司认为其出售的无缝钢管根据我们国家法律规定,系需要实施法定检验的商品,如沧州某制造公司出售的货物不合格,则该批货物根本没办法报关通关。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6日作出(2014)二中民三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1、U公司与沧州某制造公司之间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无效;2、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沧州某制造公司返还U公司全部货款;3、沧州某制造公司依照判决第二项履行义务后,U公司退还沧州某制造公司《商业发票》中列明的全部货物,所发生的一切费用由沧州某制造公司承担;4、驳回U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沧州某制造公司提出上诉。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8日作出(2015)津高民四终字第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一、关于沧州某制造公司是不是构成根本违约及相应法律责任。双方在《形式发票》《商业发票》中已明确约定沧州某制造公司交付货物应为无缝钢管。在双方并未就如何检验问题进行约定的情况下,U公司将涉案货物送至国际公认的权威检验机构SGS艾德里卡亚有限公司检验并无不当。SGS艾德里卡亚有限公司经实地检验,确认送检样品均为有缝钢管。此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第六条所规定的法定检验商品系以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为标准,而合同约定的品质衡量准则系合同双方为实现合同目的而自行确定,两标准并不必然一致。因此,涉案货物经检验检疫局检验并办理报关手续,仅证明沧州某制造公司出口的货物符合我国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并不必然推导出该货物符合合同约定。故沧州某制造公司认为涉案货物作为法定检验出口商品,经过检验、报关即应认为符合合同约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基于此,沧州某制造公司的违约行为根本上剥夺了U公司根据合同规定有权期待得到的东西,致使合同目的没办法实现,构成根本违约。沧州某制造公司构成根本违约,U公司有权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以下简称《销售公约》)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2)的规定宣告双方合同无效。因《销售公约》系不同法系的国家为促进国际贸易发展,减少国际贸易法律障碍而达成的协议,故其中存在部分用语虽然在语言表达和术语使用上与我国国内法并不一致,但实质内涵一致的情形。就本案,U公司诉求中的“解除合同”即与《销售公约》中的“宣告合同无效”属于称谓不同而实质等同的情形,不影响U公司真实的诉讼目的。
二、关于U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及除斥期间。在《销售公约》中并未涉及诉讼时效问题的情况下,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九条之规定确定本案诉讼时效。2011年10月26日沧州某制造公司开具《商业发票》确定双方之间合同,同年12月底涉案货物运抵目的港,故U公司至早于2011年12月底方可知晓涉案货物与合同约定不符,故U公司于2014年1月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四年诉讼时效。对于沧州某制造公司主张一审法院认定诉讼时效存在选择性适用法律的问题。《销售公约》第三十九条所确定的两年异议通知期间为除斥期间,而非对诉讼时效的规定,故沧州某制造公司的该项主张亦不能成立。此外,U公司于2011年12月底收到涉案钢管,其至迟于2012年4月17日与沧州某制造公司交涉涉案钢管非“无缝钢管”的相关事宜,U公司履行通知义务未超过《销售公约》第三十九条所规定的两年通知期限。
1.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需实施法定检验的商品,如已依照国家规定完成检验手续,并不能当然认定为符合合同约定。
2.《销售公约》对于货物品质异议期限(即除斥期间)作了系统而周密的规定,但在诉讼时效方面,《公约》既没有明文规定,又缺少填补这一法律漏洞的“一般原则”。填补该漏洞,只能根据《公约》第7条第2款的规定,借助于国际私法规定援引国内法。在判断是否构成《销售公约》项下根本违约时,还应注意对通知义务的除斥期间与诉讼时效的区分。总体来说,当合同一方如依据《销售公约》根本违约在我国起诉主张宣告合同无效时,须满足两个先决要件,否则会导致丧失诉讼或胜诉权:其一,按照《销售公约》履行通知义务,通知义务的履行需在发现货物与约定不符两年内完成;其二,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的国际买卖合同四年诉讼时效内提起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88条(本案适用的是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29条)
一审: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二中民三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2014年10月16日)
二审: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5)津高民四终字第2号民事判决(2015年6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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